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羅小字第85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叁拾陸元,依年
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日起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設籍本院管轄之宜蘭縣南澳鄉,經台灣
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移送本院後,復於民國96年10月22
遷移住所至花蓮縣花蓮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之規定,定
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則本院應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00元,合計1,500元
,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