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28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北簡字第128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芯誼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6月24日所為
之宣示判決筆錄,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柒佰
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
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
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部分自
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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