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惠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惠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香皂1組」補充為「麗仕牌香皂1組(6入裝)」;同欄二、「案經 邱家莉 委託 陳怡華 」更正為「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鳳仁分公司(下稱全聯仁武鳳仁分公司)委託陳怡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非善,姑念被告於犯後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於告訴人全聯仁武鳳仁分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暨其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麗仕牌香皂1組,均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13號被告鄭惠文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惠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5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仁武鳳仁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香皂1組(價值新臺幣78元),並藏放在其上衣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因該店人員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家莉委託陳怡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怡華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採證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香皂1組,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檢察官李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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