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嘉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101年度緩字第510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棋盤圖樣商品IPHONE3手機套貳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嘉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76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仿冒「LV」棋盤圖樣商品IPHONE3手機套2個(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綠保管字第26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杜嘉偉於聲請時之住、居所雖均非屬本院轄區,惟本案之犯罪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見偵查卷第2頁背面),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6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
102年1月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所扣得之仿冒「LV」棋盤圖樣商品IPHONE3手機套2個,經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意見書確認為仿冒品,有該公司10
0年10月18日鑑定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手機套2個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侵害商標權之物,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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