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6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薛居正
温芝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9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居正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芝敏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和解書影本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薛居正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8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先前所犯係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罪質、手法俱不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薛居正前有詐欺、侵占等刑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與被告温芝敏二人均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普拿疼止痛藥1盒,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被告二人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參(偵字卷第64頁),兼衡被告温芝敏、薛居正原否認犯行,嗣於偵查中先後坦承之犯後態度,暨二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
被告二人所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倘再予沒收竊盜犯行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243號
被 告 薛居正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芝敏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居正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15日上午11時44分許,騎乘其配偶即温芝敏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温芝敏,前往新竹縣○○鎮○○路00號屈臣氏關西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温芝敏提議並徒手竊取店內置物架上之普拿疼止痛加強30錠1盒(價值新臺幣410元),交由薛居正藏放在褲子口袋內,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隨即共同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門市主任 嚴君倪 盤點商品發覺數量有異,並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始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7月19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薛居正、温芝敏位於新竹縣○○鎮○○街00號住處前,由温芝敏自行交出前開竊得之普拿疼止痛藥28錠(業已發還嚴君倪)。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居正、温芝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嚴君倪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庫存檢核明細表(庫存)、已結帳購買電子發票證明聯、竊嫌行竊往返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失竊物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1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所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薛居正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張政仁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