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5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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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0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慰問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056號上訴人 郭錦波 上訴人 郭展豪 法定代理人 成傳芝 上訴人成傳芝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 律師被上訴人司法院代表人 賴浩敏 上列當事人間慰問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郭故法警信男死因為「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依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第3條,應發給上訴人等因公死亡慰問金。原處分機關誤解發給辦法之說明,以 郭信男 屬猝發疾病而不合發給要件為由否准上訴人等之申請,應予撤銷;而復審決定亦未究明發給辦法第3條第3項業已於民國99年11月22日修正施行,放寬慰問金發給要件,猶執應不再援用之銓敘部99年8月18日部退四字第0993241755號函釋意見駁回上訴人等之復審,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是以,原判決亦未予依法糾正,復遞予維持上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顯有判決適用發給辦法第3條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核查原判決理由中已清楚交待,本案中應適用之法規範,即行為時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或第2項,該條項中所稱之「意外」法律文字,係指有「外來原因」(如再加上「無從事前預測」之要件將更妥適),本案中並無法證明郭故法警信男之亡故出於任何「外來原因」,因此不符合發給「因公死亡」慰問金之法定構成要件。此項法律涵攝之判定結論不會因為上開發給辦法第3條第3項業已於99年11月22日之修正(從「.......以其......死亡與第1項各款因公情事之一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修正為「.......以其......死亡與第1項各款因公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而改變(因為既然無法證明有特定內容之「外來原因」存在,則「死亡結果」即無法與所謂之「外來原因」事件相連結,判斷其間因果關係之有無)。是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係就原審之法律論斷,在缺乏堅實之規範基礎下,單憑其主觀片面之意見,對原判決之法律論斷為空泛之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是難認對該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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