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三號
自訴人丙○○
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自訴人等陸子,前與案外人 伍弘一中國石油公司服務,交往甚密,被告於六十四年間自中國石油公司離職,欲轉商為業,惟短缺資金,乃向自訴人等要求為籌措資金擬用自訴人丙○○所有土地擔保向外借款,自訴人認年已屆八十二歲,身體日衰,並且已將所有土地分配其他子女管理耕種維生,當即未為允許,亦未疑有他,詎被告竟起歹心,乘自訴人等不注意無防備之心,盜刻自訴人等之印章在外以被告與自訴人等共同名義濫行開發本票,向外借款,以圖損害自訴人及其兄弟多人,計向伍弘一簽發本票借款新台幣二十二萬五千九百三十元,向 許郎 簽發本票借款新台幣十六萬八千九百七十元,向 洪煌明 簽發本票借款新台幣二十萬六千四百元,向 高信吉 簽發本票借款新台幣五萬元,向 沈哲昆 簽發本票借款新台幣十三萬零八十元,查被告先後以自訴人等為共同名義簽發本票面額計達新台幣七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元之鉅,致使自訴人等及子女家產蕩盡。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按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於六十四年間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惟該罪之本刑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追訴權時效期限為二十年,期間被告雖經通緝,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然達五年該停止原因即視為消滅,是自訴人自訴被告六十四年間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自其犯罪行為完畢之日起算,至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行屆滿,其追訴權業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官陳冠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