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上訴人 葉秉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葉秉蒝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明知 歐俊賢 所兜售之鍍金印刷電路板不良品係竊得之贓物,於向歐俊賢購得後,以化學原料將其上有用之金、銅金屬,分離取下,再將其餘廢料,粉粹包裝後丟垃圾車,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證人 蕭江南 ,原審未予傳訊,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之量定與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及量刑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縱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仍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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