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30號聲請人 楊采馨 相對人 林猷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交還支票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165,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100年3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29號提存書、99年度裁全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100年2月10日雄院高99司聲司二字第1471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暨公示送達公告、99年度裁全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9年11月15日雄院高99司執全強字第774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等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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