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強制戒治,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民國93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前揭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嗣於94年6月6日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然甲○○未能戒除毒癮,在強制戒執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20時許止,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37之8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持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星期施用一次。嗣於94年4月21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上揭地址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送驗淨重0.06公克)。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941693號)。
㈡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日期:94年4月21日)。
㈢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6公克)。
㈣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文號:調科壹字第140011662號)。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之自白。
㈥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