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321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 黃文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904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3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真善美快餐店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自94年5月10日起至97年5月10日止分期償還,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8計算,若未依約清償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6年2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220,90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花蓮企銀嗣於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花蓮企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是原告已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一切債權債務。惟上開債務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案卷第13至2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