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姜運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運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運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208號

  被   告 姜運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運發於民國110年7月31日1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2段與北平路口時,與 吳彥錚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姜運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姜運發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彥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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