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170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昀哲

被告鴻億石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鴻億石材有限公司(下稱鴻億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民國110年7月2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43085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是自應進入清算程序。又被告鴻億公司業已選任簡朝煌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且經查尚未清算完結,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以清算人簡朝煌為被告鴻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公司。另本件被告鴻億公司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鴻億公司於109年10月14日邀同被告簡朝煌為連帶保證人後,向原告借款1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114年10月14日止,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自第1個月起每月14日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110年6月29日止,按央行專案通融利率加年息0.9%(借款日為年息1%)按月計付,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儲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66%按月計付(借款日為年息2.5%),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鴻億公司自110年4月15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50,002元及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簡朝煌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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