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陳滋云

相對人 陳韋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75,000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三八三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桃

簡字第一六二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238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查封聲請人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25號), 爰陳明 願供擔保,准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參照。另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定之,而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本院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0度桃簡字第162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量及聲請人所提訴訟於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兼衡本件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尚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況相對人無法即時實現權利之損害,亦有聲請人所供擔保可為填補,堪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並依債權金額年息5%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575,000元(計算式:3,000,0005%4612=575,000),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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