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71號
原告 廖國勝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梁生和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3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玉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