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小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465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朱文瑞

被告 李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日上午9時整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因超車不當而碰撞訴外人 林朝貴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林朝貴機車)後,致林朝貴機車因此再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洪永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長租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系爭車輛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3,419元(其中工資費用為7,392元、烤漆費用為16,027元),又被告應就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負7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6,39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撞到林朝貴機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其所駕駛被告機車未擦撞林朝貴機車云云,惟查,林朝貴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騎乘N2X-060普重機(即林朝貴機車)沿礁溪鄉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67號時後方,突然右方有一輛普重機超車不慎碰撞到伊,伊重心不穩所以往右方傾斜倒地,倒地時伊的機車不小心碰到右方RCY-1222號租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超車不慎的那位普重機駕駛有下車來扶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再參以洪永峰於警詢時亦稱:伊當時駕駛RCY-1222號租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於礁溪鄉中山路2段67號前停車設定導航,突然左方一輛N2X-060普重機(即林朝貴機車)碰撞到伊的駕駛座車門,伊看見普重機駕駛倒地不起,路人把他扶起後,伊下車察看並詢問他怎麼會撞到伊的車,他說是後面的另位一台車追撞他,他才失控撞到伊的車門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互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騎乘NAQ-0560普重機(即被告機車)沿礁溪鄉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要去拿水餃皮,行經中山路2段67號時,因為當時車很多。伊超車後聽到後方有機車倒下的聲音,伊就在前面停下來然後查看,發現有一位阿伯倒下,於是伊趕快去扶他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因超車而與林朝貴機車發生擦撞,林朝貴機車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而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僅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乙事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3,419元,均屬工資及烤漆費用,並無零件更換,修復費用自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復費用23,419元,自屬可採。

(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觀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事證,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洪永峰亦同有於繪設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之過失。是本院審酌洪永峰與被告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始屬衡平。因此,原告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393元(計算式:23,419元70%=16,393元,元以下4捨5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鄒明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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