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160號
原告綜合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涵
訴訟代理人 吳孟恒
被告 翁明欽 住金門縣○○鎮○○○村0巷00號五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宏佳騰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簽署之附條件買賣機車分期付款契約書第21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車號000-0000號宏佳騰-150廠牌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乙部,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3,760元,自備款0元,並約定自110年4月15日起,每月15日為期,共分12期,每期給付4,480元,如被告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原告仍保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詎被告自110年7月15日起竟拒付該分期款項(不含滯納違約金尚積欠40,320元),迭經原告催討並寄送存證信函,告知約定期限執行扣車(約定機車停放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被告均置之不理,則依雙方所簽訂上開契約書第7條規定,因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仍保有系爭車輛所有權。為此,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機車分期付款契約書、繳款紀錄、土城學府郵局第25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機車分期付款契約書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依該契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被告)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乙方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甲方(原告)仍保有所有權,乙方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等情,是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全部價款,系爭車輛所有權自仍屬於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