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267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複代理人 朱成浩
被告 邱繼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04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原告負擔百分之16。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案卷第17頁)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見本案卷第15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第三人 徐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9日10時15分,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處,因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106,556元修復費用(包含工資38,864元、零件67,692元)之損害,而原告已賠付予徐某,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答辯
略以:伊等是連環車禍,原告起訴合理,伊認為伊占一半過失等語。
三、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不致發生原審所謂先告先贏之情形。原審謂於雙方當事人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即無該條文之適用,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前述之徐某於警詢中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事故地點前欲左轉進入宜蘭市○○路0段000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伊有打方向燈並煞車停等對向車輛通過,突然就被後方車輛撞擊(見本案卷第47頁);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駕駛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一般車道,「沒有注意」到前方車輛,所以「不慎」追撞前方B車,B車再被推撞撞到他前方之C車(即系爭車輛)等語(見本案卷第41頁),足認被告已於警詢中自承確有過失,而徐某將系爭車輛煞車停等對向車輛通過,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並無過失。
(二)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未注意車前車前狀態,為肇事因素,徐某則無肇事因素(見本案卷第99頁)。
(三)被告表示不願墊付費用而由本院將本件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見本案卷第137頁),被告未聲請鑑定,故被告並未舉證免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被告過失侵權行為,為有理由,故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並應對本件事故負全部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而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為106,556元,其中工資費用38,864元、零件費用67,692元(見本案卷第11、19、23、25頁),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理費用評估、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5至28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0年6月22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23日函檢附之交通事故案件相關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可佐 (見本案卷第35至96頁、第97、9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係108年11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7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9年7月9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已7月2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8月。
(三)而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為51,04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上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38,864元,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為89,904元(計算式:51,040元+38,864元=89,904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為保險給付,參諸上開規定,在此範圍內,被保險人徐某對被告之89,904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於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904元,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8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月7月7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案卷第10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葉宜玲
附表: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第1年折舊值67,692×0.369×(8/12)=16,6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67,692-16,652=51,0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