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31號再抗告人即被告甲○○
林協 和上列再抗告人等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甲○○部分: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05條所明定。又按同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亦有明文。準此可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對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並不得提起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被告甲○○被訴竊佔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320條第2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案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揭說明,本件對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並不得提起再抗告。詎被告甲○○對本院98年度抗字第331號所為之抗告裁定,遽行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予裁定駁回。
二、 林協和 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人,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18號、20年抗字第38號亦分別著有判例。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當事人係被告甲○○,再抗告人即被告林協和並非上開裁定之當事人,或受裁定之非當事人,依上開規定即無抗告權,自無由提起抗告,況本件原裁定為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已如前述,被告林協和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顯有不合,且無可補正,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陳慧珊法官郭同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