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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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93號聲請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11月6日同時收到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期日之傳票,為同年月17日及24日,即本件庭長林堭儀、受命法官張明松於從未開庭審訊前,就已決定開庭及結案日期,此種辦案程序與速度,實無令人相信其司法品質與效率,毋寧有草率吃案之虞。本件事證資料不少,且伊亦已具狀指摘原審法官顯有枉法裁判之罪嫌,故本件承審庭長、受命法官更應謹慎,詳細瞭解伊所受之冤情。綜上其原因係觀諸渠等被告財大勢大,不無可能有門路左右司法裁判,為此懇請鈞院裁定命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若僅以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故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甲○○據以主張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係專屬於法院職權之訴訟上指揮事項,或係其主觀上之臆測,縱前開事項因牽涉聲請人己身利害,致主觀上認為法院進行之程序對其不利,惟此尚非承審法官與聲請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致使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認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之程度,尚不得以法院所進行訴訟指揮程序,恐將對某訴訟關係人有利與否,任憑己意主張將有不公平裁判,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又聲請人已就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31號偽造文書案件有所聲明及陳述,並經辯論終結,定於98年12月8日宣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並有審判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既依法有所聲明及陳述並經辯論終結,復未能釋明聲請之迴避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其聲明及陳述之後。綜上,本件依聲請人所主張事由,在客觀上尚難足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將為不公平之裁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聲請人徒憑主觀臆測,率予推定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自難認有構成法官迴避事由之依據,且該案業於98年12月8日宣判,是聲請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要無理由,亦無實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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