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877號、99年度偵字第473號、第12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刑俱經減刑二分之一後定應執行刑,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98年9月19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所巡佐丁○○置於辦公桌上之職名章1枚,得手後藏放於其右邊褲袋而離去。嗣因警員處理公務時發覺該職名章失竊,懷疑係丙○○取走而即時追趕,遂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東林路與西安路口逮捕丙○○,丙○○乃主動交付該職名章為警扣案而查獲。
㈡又於98年12月28日12時20分許,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鄉○○村○○路○○○號乙○○○於自宅經營之米店無人看守,乃無故侵入其內,並著手開啟置於該處
1樓之書桌抽屜,以搜尋有無財物可供竊取,惟即經鄰人 曾喜美 察覺喝止而步出店外,故未行竊得逞,又因鄰人 蔡光榮 預先察覺其行跡可疑而報警處理,遂於同日12時35分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破壞剪1支。
㈢又於99年1月29日16時40分許,○○○鄉○○村○○路○○○
號全發金香鋪店內,趁店主甲○○○忙於店務之際,著手將甲○○○置於沙發上之女用背包拉鍊拉開,並翻動搜尋有無財物可供竊取,惟旋經甲○○○察覺奪回背包並加以斥責,故未行竊得逞,嗣經民眾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丙○○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訊時指訴綦詳(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7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129至130頁),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980013056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4至18頁)、職名章之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19、20頁下方)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見同分局枋警偵字第0980018179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0至21頁、同署99年度偵字第473號卷第13至14頁)、證人曾喜美、蔡光榮於警詢時(見警二卷第23至27頁)指證歷歷,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13至16頁)、現場照片及破壞剪照片共5張(見警二卷第29至31頁)附卷可佐;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同分局枋警偵字第00990001535號卷第7至8頁),另有現場相片6張存卷可考(見同卷第16至18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㈡行竊時攜帶之破壞剪1支,係以金屬製造,質地堅硬,造型銳利,且備有把手易於握取、運使,有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1頁),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攜帶上開工具行竊,雖自始並無持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於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均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乃就竊盜罪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於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時即告成立,行為人「侵入住宅」後,復「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該二舉動於時、空關係既非緊密不可分割,尚難以單一行為視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同此見解);故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㈡、㈢之竊盜未遂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藏匿人犯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本件或至警局順手竊得警員之職名章、或於白晝伺機侵入商家行竊財物而未果之行為,均對被害人造成相當之滋擾,惟念及被告侵入他人住宅之時間尚短,且被害人於財產權上均無具體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求刑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於犯罪事實㈡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