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手持路邊所取不知何人所有足當兇器使用之木棍(未扣案),破壞甲○○(原名 黃秀菊 )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七六巷七號一樓住處大門旁供居家安全所用之窗戶鐵欄杆,並打破玻璃後侵入住宅(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後,竊取撲滿內及衣櫃上甲○○所有新臺幣三千三百元。嗣經警比對撲滿上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刑紋字第0九八0一三三一四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所持以之木棍固未扣案,然被告得持以毀壞告訴人之鐵欄杆,又得持以敲破玻璃,足認倘持以行兇,確實會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確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檢察官雖認被告有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事由,惟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係於下午四時許而非檢察官起訴書所稱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侵入告訴人之住處竊盜等語(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四三號卷第二十頁、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而本件告訴人固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返家之際,發現有遭竊一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偵字第五三五號卷第七頁),然並不得以告訴人發現遭竊之時為凌晨,即遽認該時係被告行竊之時,徵諸證人即告訴人前於警詢中已自稱其係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出門、其未婚夫亦於下午三時許出門,而於下午五時許鄰居曾聽到有人按電鈴,鄰居出門應聲,對方不回應即逕自離去等語(見前揭偵字第五三五號卷第二頁背面),此與被告所自承其係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侵入告訴人家中竊盜一情,就時間點上而言係屬相符,當認被告所述為真。是被告既於下午四時許進入告訴人家中行竊,即無夜間侵入住宅之可言,檢察官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告訴人失竊之財物數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持以行竊之木棍非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屬義務沒收之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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