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後,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如不提出資料或同意金融機構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造成金融機構無法及時取得資訊,使債權人、債務人得充分溝通,或在雙方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內容時,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推託,或不於該方案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是以,基於誠實信用之意旨,對於此等脫法行為,除難認有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外,尚應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前段之精神,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消費本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但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卻要求給付利息、違約金約19萬元,合計303,234元,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應有違公平,聲請人為了信用更生,於民國98年8月間向朋友借了約40幾萬元,分別清償了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渣打銀行之債務,清償金額經協商結果皆在本金金額以下,現聲請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全額清償本金,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堅持一定要以幾乎年利率20%之最高利率加上違約金,此對聲請人無異雪上加霜,聲請人之職業為鋼琴演秦者,工作與報酬較不固定,即使是每月5千元固定償債都會有問題,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雖依上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協商,然其未能達成協商之原因,係因聲請人「要求折讓債權金額未為金融機構所接受」,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亦於99年6月23日函覆「債務人原填寫每月還款金額為3,000元,依本行試算結果其每月可分配餘額達9,271元,經與債務人洽談,本行給予上開還款條件(60期5%月付5,774元),應屬債務人可負擔範圍,惟債務人向本行表示希以本金約11萬元為協商金額,故無法接受本行提供之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
㈡惟聲請人自承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元至4萬元不等一詞,
而聲請人提出每月支出項目清單雖記載其每月支出租金5千元、膳食費5千元、交通費2千元、水、電、通訊費2千元、健保費1,300元、生活用品、醫療及雜支費1,500元、保險費3千元,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蓋消清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故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勤儉度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而聲請人住居臺北市,則本件聲請人之每月生活費用,仍應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9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4,558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始為合理。是故,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平均約2萬元至4萬元計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558元後,聲請人每月仍堪履行上開協商金額,自非屬具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至聲請人固陳稱其無固定收入,連每月清償5千元都會有問題云云,然聲請人正值壯年,仍有相當工作能力,自應努力工作以清償債務,且於收入較多時,當應將支付生活費用後之餘款儲存以因應收入較少時可能無法如數還款之情況,況若果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有短期無法還款情事發生,聲請人亦非不可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以謀解決之道,聲請人只願還款本金11萬元,不願接受其餘可能清償債務之方式,其參與協商之誠意顯有不足,應認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四、綜上,聲請人既非不能履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之還款條件,其拒不接受該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係因聲請人主觀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所致,應屬消極未盡相關協商義務,難謂已踐履本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債務人不得逕為更生之聲請,其聲請更生,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佾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