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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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事實
一、甲○為求第16屆屏東縣議員選舉第1選區(屏東市)第16號候選人 林淑香 之候選人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15日上午,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巷口,向設籍屏東市之有投票權人 古振文 詢問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後(
5人),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2500元給古振文,要求古振文及其家人於98年12月5日投票時,投給上述候選人林淑香,古振文收受賄款而應允。甲○又於同月15日或16日,至設籍屏東市之有投票權人 朱樹範 位於屏東市○○街○○○巷○○號住處,向朱樹範詢問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後(4人),仍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2000元給朱樹範,要求朱樹範及其家人投票給候選人林淑香,朱樹範收受賄款而應允(古振文、朱樹範部分檢察官均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人檢舉後,於98年11月18日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屏東市○○街○○○巷○○號甲○住處搜索,並扣押上述候選人林淑香傳單31張,及古振文、朱樹範並分別繳出收受之賄款2500、2000元(共計4500元)。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證人古振文、朱樹範、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扣押物品清單(古振文、朱樹範所交受賄金額)、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之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第17屆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修正前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被告賄賂古振文等人投票支持林淑香,無非基於足以讓林淑香獲當選票數之單一賄選目的,仍應評價為集合犯一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且本罪係刑法第144條之賄選罪之特別規定,自無再適用刑法第144條論處之餘地。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第1項或第
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犯公職人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者,在偵查中自白者,法院即須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即坦承有向證人古振文、朱樹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顯已於本案偵查中自白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民主政治之前提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而賄選行為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縱想為他人拉票,亦應以正當手段為之,惟被告於經濟並非寬裕之情形下,卻主動提撥現金,並以給付現金之方式賄賂選民投票予特定候選人,對民主政治及選舉機制產生嚴重負面之影響,敗壞社會良善選風,有害正當選舉文化之建立,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認罪坦承犯行,應已有悔改之意,及其賄賂之對象為數不多,對於選舉結果之影響有限,曾於偵查中自白依法應予減輕,兼衡其現罹高血壓、心臟病等(有被告所提病歷可稽),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犯本案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同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而具有悔意,且現罹高血壓、心臟病等,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但為使被告戒慎自我行為,修復被告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並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15萬元,以資警惕。至於起訴書雖以本案應另有共犯交付被告買票資金,只是被告堅不吐露而已,因此被告僅「部分」自白云云,而對被告具體求刑2年6月及請求併科罰金80萬元,惟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自白就交付賄賂之犯罪而言,係指被告是否坦承有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者而言,至於若有共犯或上游被告是否願意吐露,實與該項所稱自白無關,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說法尚有錯誤。而就被告應科處之刑度,如上所述本院業已審酌全部犯罪情狀而為主文之科刑,起訴書具體求處之刑度尚屬過重,本院自無從為此等科刑,並予述明。
(五)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一定行使者,其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刑法第143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並未明定所收受之賄賂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是該條自屬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倘該應沒收之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不以仍由被告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是苟經確認係被告所收受之賄款時,不問有無扣案,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已交付之賄賂,依據前揭說明,自應於各該收受賄賂之人之投票受賄罪項下沒收(此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另於被告住處查扣之林淑香傳單31張,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之賄賂,亦無從認定係被告供犯本罪(交付賄賂)所用或預備之物,自無從加以宣告沒收(被告手機則於偵查中已經由檢察官以命令發還被告,亦與被告犯本罪無直接關聯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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