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42號被告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 律師
蔡憶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審理案號:
99年度訴字第10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以:(一)被告近來從事代購機票服務,並從中賺取價差作為利潤,被告今年4月18日辦理出境,目的即在赴澳門與當地旅行社協調切票價格,預計2、3日後即可返台,此由被告於行前即已購妥來回機票足堪佐證,被告確實沒有逃亡之意。復依卷附99年4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5
4、B55-1、B55-2、B55-3,即知被告本來就預定於4月初及4月中旬前往澳門洽商,只是確切出發日期尚待敲定;而被告前於今年3、4月間赴澳門3次,亦為相同目的,每次洽商完畢即返台,停留時間不過3、5日,更足徵被告今年4月18日辦理出境確為出國洽商所需,並非無中生有欲行逃亡之行程。(二)依卷附99年4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55-3內容:「某B:你確定20號要過去嗎?被告:對,因為我12、13號會回來,我14號要回來開庭,不會改。某B:
不會改20號。被告:我本來是14號開完庭15號過去可以待比較久,但那邊叫我8號就過去。…」,顯示被告排定洽商行程時,均以開庭為優先考量,99年4月15日被告經鈞院以犯罪嫌疑不足無保釋放且未予限制出境後,被告以為近期不用再開庭,且預計2、3日後即可返台,不致影響庭期,始赴澳繼續原定洽商行程,並非逃亡。(三)本件業經鈞院審理終結並宣判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被告自99年5月4日遭羈押迄今,已有6個月之久,被告年事已高,家人及生活重心亦均在國內,斷無可能因折抵後僅剩餘半年之刑期而出逃海外,被告實無逃亡之動機與必要。(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被告羈押原因並不存在,又本案業經一審宣判,相關證人業已訊問完畢,且被告於到案前本有固定之住居所,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保全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已毋庸以羈押手段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請鈞院念及被告已年逾65歲,身體狀況難以負荷,且羈押日數已逾1年刑期之半,請鈞院賜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所涉刑法第231條第1項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99年6月25日訊問完畢後,當庭宣示應予羈押,並自同年9月25日起延長羈押在案,此有訊問筆錄、刑事裁定及本院押票、刑事裁定回證在卷可按。聲請人固以前開情詞主張無逃亡之虞,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又被告既媒介他人至澳洲為性交易,顯見被告在澳洲有相當之人脈關係,且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於99年4月15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最近有無出境計畫?)沒有;(之前為何回答檢察官想去澳門走走?)我本來是想要去做生意等語(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82號卷第20頁),在當日本院以無審判權為由而駁回檢察官羈押聲請時,該案仍在偵查中,被告應配合偵查,竟隨即於99年4月18日下午8時許,捨其住處較近之桃園中正機場出境,而擬從高雄機場出境,因被告已經檢察官發布禁止出境之處分,始未得逞,聲請人固主張被告99年4月18日辦理出境,目的在赴澳門與當地旅行社協調切票價格,預計2、3日後即可返台,且無逃亡之動機與必要,並舉卷內電子機票收據影本、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入出境資料為證,惟被告既已於99年4月15日供稱無出境計畫,亦知其因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遭檢察官偵查中,卻仍於時距僅3日之99年4月18日出境,被告實具有逃避法院裁判之可能性,堪認有逃亡之虞,是其羈押之原因自仍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林佑珊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