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毒品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叁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施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
1月16日釋放出所入監服刑,刑責部分經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3年8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及另因妨害公務、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7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25日1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慈福宮旁,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28日15時50分許,在上址(慈福宮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93公克)、注射針筒1支。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施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月16日釋放出所入監服刑,刑責部分經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3年8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及另因妨害公務、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7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雖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並已開始施行,惟除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持有超過該條例第11條第
3項所定純質淨重之第一級毒品,本院當僅得依經驗法則認定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時,當時所持有之毒品並未達上述條文所定之重量外,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有犯該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加以審理),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助其戒除毒品,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認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03公克,驗後淨重0.093公克),有該院前揭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個,該院雖未同時鑑定是否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惟「一般鑑定裝袋內毒品之程式,均係以傾倒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稱重、以儀器檢驗部分等,倒出時若認必要,則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又以注射針筒裝入海洛因注射時應與包裝袋內裝入海洛因情形類似,亦即縱使針筒內之大多數毒品海洛因已注射進入人體,但針筒內應仍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於針筒之管壁內而無法析離,及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初步檢驗結果,該注射針筒亦確呈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局針對針筒之初步檢驗報告表、檢驗照片等為證,故前開包裝袋1個及注射針筒
1支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法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