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義務辯護人武燕琳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鄉○○街○段○○○巷○○號住處客廳內,因故與其胞弟甲○○發生口角爭執,並當場出手毆打甲○○身體多處,甲○○為反抗而還手,雙方扭打至廚房時,乙○○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趁機拿起置放在廚房內之菜刀一支,先後朝甲○○之頭部頂端砍殺二刀,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切割傷6×0.7公分大小之傷害。嗣甲○○趁亂逃離前揭處所,負傷跑至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求援,值班員警宋明光、 陳超群 二人見狀,遂將緊跟其後之乙○○當場逮捕送辦。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是此部分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前揭時、地,持扣案菜刀一把砍傷其胞弟甲○○之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切割傷6×0.7公分大小之傷害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一時情緒失控,才會拿菜刀砍甲○○,並非想要殺人云云。然查:被告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復有現場相片八張、扣案菜刀一把,以及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遭被告砍殺之部位係頭部及前額,業據前揭診斷書指明,依據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人類身體要害部位主要分為頭部、軀幹和四肢三大部分,其中尤以頭部為人體最重要的部位之一,亦為要害區分佈最多的部位,若大腦後部受到打擊,則會使視覺區、小腦神經功能受阻,血管損傷,導致眼睛失明,語無倫次,動作紊亂,又若大腦頂部受到攻擊,會使驅體運動區神經功能性發生障礙,導致平衡失調,致四肢驅幹不穩定;如果大腦兩側、面部受到打擊,聽覺區神經功能受到阻礙,可使聽力喪失。是被告砍殺告訴人之部位既屬脆弱又容易致命之頭部頂端,足認被告已具備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只是為了要嚇一嚇與其發生口角之告訴人,才會這樣做,況且菜刀又不利,應該砍不死人云云,實無足採。又被告固曾有精神分裂症之病史,並因幻聽、被害妄想之症狀陸續接受住院治療多次等節,有臺中縣石岡鄉清海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紀錄單一份在卷可查;且於偵查中,在言語上曾出現對承辦員警辦案之敵意,而於移審程序中,則有明顯對承辦法官進行言語攻擊性之情況(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是對其精神狀況已有進一步瞭解之必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知其所作所為,復對行兇過程記憶清晰、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顯示(以下擇要摘錄)被告經各項身體、神經學、血液、生化、尿液、腦電波檢查均正常(僅白血球、肝功能指數、膽固醇、三酸甘油脂數值偏高);另心理測驗結果則指明被告智力功能約在中下程度(可能稍微低估,惟對於智力等級之定位無甚大影響),且在社會適應量尺中具異常性,而情緒困擾量尺中之「迫害感」、「虛幻感」皆偏高而使其生活困難、不愉快、困惑、易分心、無組織、無法記憶簡單事情、有生活如夢及人我差異極大的感覺;而精神狀態檢查結果亦顯示被告理解能力尚可,回答問題可切題,雖有怪異妄想及誇大妄想,但在鑑定過程中均注意力集中,無明顯不適切行為,定向感及記憶力均大略正常;至於在犯行部分,被告則表示當日係因幻聽指示要在吉時完成某項計畫,惟認胞弟甲○○返家後對該計畫多所阻撓,因而發生爭吵,致順手拿起菜刀砍殺胞弟甲○○之頭部等情。並依據前揭測量及評估得出結論認:「(五、結論)根據晤談及測驗評估結果,精神科診斷唯一慢性精神分裂症,本次犯行部分雖非直接為其精神症狀影響,但其精神分裂症所伴隨之衝動控制差,被害妄想等症狀,間接造成廖員此次的攻擊行為,建議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以控制其精神症狀。」等情,有該署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發文、草療精字第一二二八號殺人未遂罪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係認其弟阻礙其依據幻聽而應於吉時完成之計畫(該計畫並非殺害其弟甲○○),為剷除障礙而遂行殺人之犯行,故該等行為並非直接受其精神狀況之影響而導致,僅係間接導致本次攻擊行為之導因,本院實難僅依被告之過去病史及行為舉止即認定被告於行兇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已屬甚明。是本件縱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為被告求情在卷,然依據現實狀況,仍難依此對被告為減輕其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普通殺人未遂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損害,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不良態度,並斟酌其雖非因精神障礙致罹刑典,惟平日即有精神病史,控制衝動之能力亦較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菜刀一把,乃被告於其家中取得,雖被告稱該菜刀為其母親所有,惟其既與母親同財共居,該等菜刀亦屬被告所有,堪可認定。是其既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