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九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三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晚上七時至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之「北海岸海產店」內與友人飲用紅酒三、四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欲左轉西屯路時,因不勝酒力,而與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之甲○○發生碰撞,致甲○○身體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四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第七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三七九一號偵查卷宗第四頁、本院卷第一八頁),並經證人甲○○於警詢證述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等情、證人即在場目擊車禍發生之 潘泰 證述其目睹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證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經過等情,均相符合(見警卷第八、九、一六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測試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車損及現場照片共八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至二三、二六至二九頁)。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四毫克,而未達上開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標準,然已甚為接近,況觀諸被告於警詢時於上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繪製之同心圓,線條不規則,而無法正常畫出圓弧線,足徵被告飲用酒類後,其身體生理協調平衡及自控性均已明顯降低,被告並因而駕車與證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益證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灼然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違背安全駕駛罪。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飲酒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尚未超出法定標準,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證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二萬元(見本院卷第四頁之和解書),原審量以有期徒刑三月,尚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本應重懲,惟念其酒精濃度尚未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且事後已與證人甲○○和解,並賠償損害,犯罪後復坦認犯行,確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惟查酒後開車不僅大幅提高肇事率,且一旦肇事通常造成自己或他人身體、財產之嚴重傷害,甚至發生死亡之結果,是以邇來政府不斷宣導禁止酒後開車之觀念,亦將酒後駕車所處之罰鍰提高,以警惕國人切勿為之。惟被告仍無視於政府之宣導,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開車上路,顯未意識到其酒醉駕車之行為已對其周圍從事交通之行人或駕駛人造成立即而明顯之危險,已足認被告守法觀念薄弱,倘徒以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謂得邀緩刑之寬典,無異輕啟枉法倖進之徒投機之門,絕非屬良法美意之緩刑制度之本旨,因此,為維法律秩序之基本原則及尊嚴,發揮法院就具體個案之判決導正社會現象之功能,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朱光國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