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及存取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3月間,在台中縣新社鄉某處,將其所開立之新社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自稱「 陳阿年 」之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供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他人存取詐得款項之用。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3月間,在報紙夾報中刊登可提供個人信貸之資訊,嗣戊○○及丙○○於報紙分類廣告上見上開刊登之貸款分類廣告,乃於95年3月31日及95年4月3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渠二人表示須先繳交律師費用及公文費用方可辦理貸款,致戊○○、丙○○等陷於錯誤,戊○○依指示分別於95年3月31日匯款3筆共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丙○○於95年4月3、4日共匯款4筆共26,800元至甲○○前開帳戶內,嗣其2人於匯款後始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帳戶交付與自稱「陳阿年」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為辦理玉山銀行50萬元貸款以償還卡債,需要財力證明,而伊沒有財力證明,方經友人乙○○介紹將前揭帳戶交予「陳阿年」代為辦理,不知其用以詐騙他人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戊○○及丙○○2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新社郵局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及被害人2人之匯款單據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承該帳戶於交予「陳阿年」時,帳戶內所餘金額僅數百元,故其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該名自稱「陳阿年」之詐騙集團成員,苟非製作不實之大量資金進出紀錄,實難作為財力證明之用。而匯入該帳戶之金額極有可能係犯罪所得,被告對此當有所預見;又觀諸該帳戶之資金往來紀錄,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顯見被告於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時,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併告知名為「陳阿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否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無法取得被害人匯入之金錢,惟被告於偵查中先係供稱:有給陳阿年提款卡,但沒有告訴他提款卡密碼云云,於起訴後才改稱有給他密碼等語,顯然供述不一,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是因為要向富邦或聯邦銀行申請貸款20萬元,才將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交給「陳阿年」云云,亦與其於本院所稱是要向玉山銀行辦理50萬元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6頁)不符,顯見均係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另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我不知道「陳阿年」是誰,我沒有介紹任何人給被告認識辦貸款。我只記得去年3月份的某天晚上,我要去找被告,那時有1個男的已經在被告家門口,那個男的是否叫「陳阿年」我不知道,但不是我帶去的,且是那個男的先進去,我才到。而那天去被告家,有聽到那個男的與被告好像有談到關於房貸的事,但是我沒有談到房屋貸款的事,我是與被告他們村子的另外一個人「阿潭」談魚池的事情,我們剛好約在被告家裡談,被告與那名男子談貸款的事情,詳細情形我不知道,後來他們有沒有談成我不曉得,有沒有辦貸款我也不知道。而當時桌上有一堆資料,印象中我有看到桌上有存摺這些東西,但是被告有沒有交給那名男子,我不知道,後來有無發生什麼問題,我也不知道,被告並沒有跟我提到那名男子或貸款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2頁),與被告所稱「陳阿年」是乙○○介紹認識辦理貸款、及是辦理信用貸款等情有所不符,且亦無法證明被告確係遭他人詐騙存摺、存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被告另辯稱,伊有抄寫「陳阿年」之車號為00-0000號,而本院依職權查知並傳喚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主丁○○,其則到庭具結證稱:「我的車是福特嘉年華1300cc,深藍色,這輛車子除了我自己,就只有我小孩會使用。並不認識一位「陳阿年」的人,車子亦無被竊盜或者發生問題過,而這輛車子是我從83年使用至今,我每天上下班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4頁),而被告亦供稱:「這台車子是一位30多歲的男子開的,不是這位黃小姐開的等語,則其所證亦與被告不符,其證言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犯罪手段雖尚平和,惟被告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使詐欺集團得以規避警方查緝,有助長犯罪之虞,且犯後復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楊真明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