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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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台灣特亦可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甲○○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16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票據之提示,亦未見原裁定有記載相對人如何提示之說明,如何認定相對人有於民國97年12月
3日前為提示,並據以起算遲延利息;另就票據遲延利息部分,亦應以年息6%計算之等語。惟按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之規定,應由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且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有經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其抗告即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139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本票既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見原審卷第4頁),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其未依法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至其餘之抗辯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若美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