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0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七五0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悟,猶思以不正當之手段獲取不法財物,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行經臺中縣○○鎮○○街○○號旁之人行道時,見路旁之水泥護柱上懸繫有臺中縣梧棲鎮公所所設置之護欄鐵鍊一條,適巧四下無人,甲○○乃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搖晃該護欄鐵鍊而著手欲將鐵鍊拔取而竊取之。適有臺中縣○○鎮○○街○○號之居民乙○○在其住處陽台目擊甲○○之行竊舉動,遂於甲○○未能竊取前開護欄鐵鍊得手之際即予報警處理,經員警趕赴現場將甲○○逮獲,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 固坦 認確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搖晃人行道旁水泥柱上之護欄鐵鍊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當日酒後行經該處,見路旁有護欄鐵鍊,伊一時興起,才徒手抓取該鐵鍊搖晃作樂,但並沒有任何偷竊據為己有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目擊現場景況之乙○○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剛好在住處陽台上抽煙,看到被告甲○○在路旁拔取鐵鍊,伊趕緊報警處理,並持續注意被告之舉動。每逢有車輛路過之聲響時,被告就會警覺的跑到路旁躲藏,等到車子經過後才又跑出來繼續搖晃拔取鐵鍊。之後警察據報前來處理,被告就躲在人行道旁之花盆邊,伊看到後就告知員警被告躲藏的地方,才因此抓到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三六頁),以證人乙○○與被告素昧平生,復無怨隙,其應無可能甘冒刑法誣告及偽證罪追訴處罰之危險,故意捏造事實,於本院作證誣指被告有為竊盜犯行之理,是證人乙○○前揭所證,應屬可信。且本件復有現場圖一紙及員警查獲後所拍攝之相片四張得以佐證證人乙○○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見警卷第一五頁、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足認被告應有證人乙○○所指之竊盜犯行無訛。
(二)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先於警詢、偵查時均陳稱:伊當時蹲在路旁是為了上大號,不知道護欄鐵鍊為何會有鬆動的情形等語(見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偵查卷第一0頁至第一一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見證人乙○○到庭始改稱:伊確有搖晃拔取護欄鐵鍊之舉動,但只是覺得好玩,並無偷竊之意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其供詞前後反覆,莫衷一是,已難盡信其所陳為真。且參酌證人乙○○之前述證詞,被告搖晃拔取前揭護欄鐵鍊時,非惟於身旁有人車經過之聲響時,即會警覺跑到路旁閃避,且於員警到場時,更蓄意躲藏至路邊花盆旁隱蔽處,其若非因有欲加偷竊鐵鍊之意思,又何需有如此心虛迴避查緝之舉措,是其搖晃護欄鐵鍊係為圖自己不法所有而欲行竊取,已堪憑認。另員警於被告藏身處,並未發現有任何排泄物,且被告遭緝捕時衣著整齊,並無如廁之跡象,益徵被告上開所辯躲藏至該處之緣由,實屬事後脫飾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準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已著手為前述竊取護欄鐵鍊之行為,惟未能偷竊得手即遭察覺,並為警緝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雖以本件查獲時,於被告藏身處旁之花盆內有扣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鉗子一支,而認定被告有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事實;惟被告是否攜帶兇器竊盜,事涉加重竊盜罪加重條件之構成,於審判上自需為嚴格之證明。本件被告自始即否認前開鉗子一支係屬其所有,且由其攜至現場之情事,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所目擊之被告搖晃護欄鐵鍊欲拔取而竊盜之舉措,然其亦同時證述並未看到被告有拿取任何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另觀諸上開現場照片,亦未顯示該護欄鐵鍊必須以工具順勢轉旋,始得以鬆動拔取之跡象。本件既未於查扣該鉗子後,旋即採擷驗證其上有無被告之指紋以釐清被告是否曾持有該鉗子或係由被告攜至現場,單以在被告之藏身處旁之花盆查扣鉗子一節,即遽對被告為符合刑法竊盜罪加重條件之認定,似嫌率斷。本院衡酌刑事訴訟法上「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尚不符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構成要件。被告所為既與加重竊盜之加重條件未相符合而僅構成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即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思警省悔悟,奮發向上,猶貪取非份之財,欲行竊盜公家設置之公有設施,缺乏對財產權需予以尊重及法治之觀念,兼衡酌其於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鉗子一支,並非為被告所有,且與其本件竊盜犯行無關連性,已經本院認定並論述如前,檢察官聲請對該鉗子同予宣告沒收,自有未洽,亦併述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黃松竹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