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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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八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75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而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843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751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75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413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7年10月3日具狀向該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已於97年12月3日以五股中興路郵局第0082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97年12月9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乙節,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2月
9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1540號函、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劉鴻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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