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19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升宏
       陳炳燈
       陳明廷
       陳文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5月1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206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升宏、陳炳燈、陳明廷、陳文鐘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
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5月12日16時31分。
㈡地點:台北市○○區○○路○○○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因過去被害人 魏智勇 曾推擠被移送人陳
文鐘之母親,被移送人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魏智勇,
造成渠受有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害人魏智勇之調查筆錄。
㈡被移送人黃升宏、陳炳燈、陳明廷、陳文鐘之調查筆錄。
㈢監視器截圖。
㈣訊問光碟三片、現場監視器二片。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傷
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
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
參)。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雖被害人表示不提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
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故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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