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6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687號
原   告  黃亞麗
訴訟代理人  黃壁川 律師
被   告  謝素関
被   告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方鳴壽 律師
被   告  成霖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楊金順 律師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 律師
       李逸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拍賣股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455,47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648元。原告起訴時,並未繳足
裁判費,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4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204
,248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6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原告就該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
以107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提起再抗告,亦
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駁回再抗告,該裁定
並於108年4月19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又本院前開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
其效力,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繳,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費
答詢表查詢等附卷可參,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