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順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順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謝順昌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3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302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1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4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起訴書記載為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某處),與友人共飲米酒1瓶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732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沿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2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復受酒精作用影響致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 塗莉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253號重型機車,對向沿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案發地點時,謝順昌因有前揭疏失,兩車遂發生對撞,塗莉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外耳及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謝順昌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塗莉雲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謝順昌明知騎乘上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塗莉雲受有上開傷害後,未得塗莉雲同意,復未報警處理待警或醫護人員前來為必要之處理,亦未對塗莉雲採取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肇事現場發現肇事機車之機車車頭外殼1片、斷裂之機車鑰匙1支及謝順昌所有之拖鞋1支,循線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後方查獲謝順昌及肇事機車,並對謝順昌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塗莉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謝順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順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748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塗莉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20頁)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第19至20頁、第24至31頁、第33至43頁、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實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已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3毫克之程度,猶騎乘前揭重型機車上路,並實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為警查獲時經警觀察,被告確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及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現象,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25頁),足認其酒後狀態顯已達於對車輛駕駛與操控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及感知能力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1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呼氣檢測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上路,對往來之人車具有高度危險性,更實際發生事故,是其於駕駛上路之際,顯然漠視、輕忽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積極救護告訴人塗莉雲或報警處理,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置告訴人生命、身體不顧,漠視公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復有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102年民(刑)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存卷足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28號,下稱調偵卷,第2頁、第4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其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宣告刑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不得併合處罰,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