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東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勝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勝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刪除「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補充「抽血檢驗酒精含量換算吐氣值暨延遲(退酒)換算公式表」(警卷第11頁)1份。
二、核被告施勝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9毫克,換算公式:138mg/dL200=0.69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嗣後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不慎自行摔倒而人車倒地,致自身受有傷害,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