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鄔和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27號、第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3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鄔和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鄔和貴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其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2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
2月14日凌晨0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上某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現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向警員出示其置於外套左側口袋內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承認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2年2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21日4時45分許,鄔和貴自行聯繫警方至其上址住處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承認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並自行提供其供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及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鄔和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19頁),且查: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102年2月14日凌晨0時50分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後,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局內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內警0000000號)、上開公司102年3月4日實驗室檢體編號:內警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附於內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1》第17頁、102年度毒偵字第427號卷第14頁),此外,警方於上揭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支,該玻璃球吸食器內所含殘渣,雖因量微未送鑑定,然上開玻璃球吸食器經警方初步檢驗後證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甲基安非他命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各1張附卷可稽(附於警卷1第14、15頁),並參酌被告尿液檢體經鑑驗後亦證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堪認玻璃球吸食器內之殘留物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上開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102年2月21日5時30分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後,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內警0000000號)、上開公司102年3月11日實驗室檢體編號:內警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附於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
2》第18頁,102年度毒偵字第555號卷第14頁),此外,警方於上揭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吸食器1組,該吸食器1組內所含殘渣,雖因量微未送鑑定,然上開吸食器經警方初步檢驗後證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1張附卷可稽(附於警卷2第20頁),並參酌被告尿液檢體經鑑驗後亦證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堪認吸食器內之殘留物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鄔和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確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鄔和貴本案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102年2月14日凌晨0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上某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被告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告知警員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即向警員出示其置於外套左側口袋內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警製偵查報告、調查筆錄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1第2、4、21頁);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係自行於102年2月21日4時45分許,撥打電話與警方,待警方到達其上址住處後,主動將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取交承辦警員,並告知警員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調查筆錄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2第
4、5、22頁),從而,堪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各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無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業經立法院於102年1月4日三讀通過,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條文新增第1項不得併合處罰之4種態樣,並於第2項新增受刑人得就第1項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維持其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其刑罰,與修正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相較,雖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況修正後之第2項另賦予受刑人仍得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對被告有利。然本案就被告上開犯行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修正前後之規定對其並無不同,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五、扣案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吸食器1組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殘留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吸食器1組,因均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檢驗過程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因檢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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