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東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耀東(原名崔耀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耀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耀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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