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 鄧加玉 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被告 温玉 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232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受理後裁定管轄錯誤(101年度聲判字第1號),並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23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1年12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之居所,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
2年1月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判字第1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等情,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文戳章、同院
102年度聲判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 温玉姮 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業務員,緣 陳怡瑋 (原名陳振英)與聲請人甲○○前為夫妻,雙方於84年7月26日協議離婚,其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婚生子女 鄧芷涵鄧芸軒 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然陳怡瑋(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經其子鄧芸軒(已歿)及聲請人即鄧芸軒之法定代理人甲○○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7年7月6日陳怡瑋與聲請人離婚後,仍擅以鄧芸軒名義,向被告温玉姮訂立健康險及人壽保險等2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AMOE47645號、AJME57502號),並分別在「健康險要保書」及「人壽保險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簽章」欄,偽簽「鄧芸軒」之署名2枚,嗣鄧芸軒於100年4月26日因意外死亡,被告温玉姮竟與陳怡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怡瑋於100年5月9日檢具上開偽造署押之保險單、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並填具理賠申請書,向新光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悉數為陳怡瑋領取,足以生損害於鄧芸軒及聲請人。因認被告與陳怡瑋共同涉犯偽造文書之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無非以被告温玉姮否認犯行,並辯稱投保當時,要保人為被保險人之母親即不需另在法定代理人欄位簽名,是以並無冒用聲請人名義簽署之情事,至陳怡瑋於鄧芸軒死亡後持真正之保險契約向伊申請,伊自應依該契約辦理等語,為其依據,然陳怡瑋於訂立上揭保險契約時非屬鄧芸軒之法定代理人,自屬無權代理,而被告温玉姮與陳怡瑋共同製作上開保單,當然屬於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再以其等嗣後以該偽造之文書向保險公司行使,而請領理賠金,自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況該偽造保單之保險利益持續至陳怡瑋於100年5月9日申請保險理賠金之時,是其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仍在繼續狀態,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並無罹於時效之情。綜結上情,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偵查程序既有上開認事用法之違誤,其不起訴處分即難昭信服,並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亦因而同有違誤。故堪認原處分未究明上情,即為被告温玉姮有利之認定,尚嫌率斷,而有交付審判之必要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
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審核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不足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控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其理由已論列詳細,聲請人雖仍執前詞主張被告有前揭所指之犯行,惟查:
㈠就告訴人指訴被告温玉姮與同案共犯陳怡瑋因鄧芸軒車禍死
亡,而於100年5月9日持上開於87年7月6日以鄧芸軒為被保險人投保之2份保險契約向新光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行為,是否構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
⒈聲請人所指同案共犯陳怡瑋因鄧芸軒車禍過世,於100年5
月9日持上開保險契約與被告温玉姮共同向新光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經查,陳怡瑋於100年5月9日持上開2份保險契約,並檢具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並填具理賠申請書,向新光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等情,有新光保險公司101年4月30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2號卷第22頁至第32頁參照),該行為核屬陳怡瑋之單獨行為,陳怡瑋就其保險契約向新光保險公司有所主張,其所行使之對象為被告温玉姮(前揭理賠申請書服務人員簽章欄位參照),是被告温玉姮既為聲請人所指該偽造私文書所行使之對象,即難認其亦可構成共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人。
⒉況聲請人所指之同案共犯陳怡瑋係提出前揭保險契約向新光
保險公司有所主張,要求新光保險公司依契約交付理賠金,核其利害關係顯然與新光保險公司相反,參諸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於死亡事故時,年僅20歲,遠低於國民平均壽命,堪認本件對保險公司言,應係風險提前實現之事故;而此等提前實現之風險事故,對於保險公司之營運而言,固屬其核算保險費率等風險精算中所得預期,難認其確有虧損,惟仍屬給付一定金額之具體不利益情事。是被告温玉姮身為本件保險契約之服務人員,受雇於新光保險公司,應認其利益(包括公司營運獲利所得分享之薪資、福利,及其他工作條件之改善等方面)與公司一致,則被告温玉姮亦難認有何動機與聲請人所指之同案共犯陳怡瑋有何犯意聯絡之可言。
⒊復以前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聲請人所指之同案共犯陳怡瑋
乙情,業經證人陳怡瑋證述在卷,並有該保險契約影本在卷可憑,則該保險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分別係新光保險公司與陳怡瑋,陳怡瑋是以其自己之名義與保險公司簽立保險契約,並自行支付保險費,依保險法第104條規定,即屬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至聲請人所指「鄧芸軒」之署押不問是否真正,並不影響陳怡瑋是以其自己名義與保險公司締結保險契約之基本事實,則該保險契約應屬真正,可資認定。故陳怡瑋縱於100年5月9日持上開2份保險契約,檢具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並填具理賠申請書,向新光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温玉姮既受雇於新光保險公司,其代理新光保險公司收受陳怡瑋交付之前揭理賠申請書等文件,並依新光保險公司與陳怡瑋間之保險契約辦理相關理賠程序,自亦難認有何與陳怡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乃屬當然。
⒋再查卷內已有之證據,均無足證明被告温玉姮有何與聲請人
所指同案共犯陳怡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為聲請人之主張有何事實可憑。
⒌故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温玉姮與其所指之同案共犯陳怡瑋涉有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惟實僅聲請人之臆斷,無足採信。
㈡上揭聲請人告訴被告温玉姮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難
認有何構成犯罪之情事,則聲請人所指被告温玉姮於87年7月6日接受聲請人所指之同案共犯陳怡瑋以鄧芸軒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保險公司所投保之健康險(防癌健康保險,保單號碼:AMOE476450號)及人壽保險(新長安壽險,保單號碼:AJME575020號)之保險契約之行為,如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無從與該行使行為成立吸收犯之一罪關係,而須另予審究。至該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是否已罹於追訴權時效部分,經查: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即成犯,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
⒉聲請人所指被告温玉姮與同案共犯陳怡瑋共同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查該2份保險契約之填寫及簽約日期均為87年7月6日,有該2份保險契約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犯行若成罪,犯罪成立之日即為87年7月6日,故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87年7月6日起算,告訴人卻遲至100年8月19日始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就陳怡瑋部分提出告訴,有蓋有該告訴狀1份及其上之收狀章附卷可稽,距離犯罪成立之日已13年有餘,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故聲請人稱追訴權時效應自100年5月9日起算,並未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顯不足採。
五、至聲請人自行具狀陳報追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該公司人員 蔡雄繼莊啟南 等人為被告(詳其102年4月22日所提書狀)部分,既非屬對前揭再議駁回之處分之範圍,依前揭說明,即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所得審酌;至聲請人又聲請移轉管轄(詳其前揭書狀)部分,亦於法不合,自均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潘怡珍法官李謀榮本裁定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珮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