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7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孟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所施用之詐術為其無意出售網路遊戲之虛擬寶物,卻向 曹沛淳 佯稱其有虛擬寶物欲出售,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孟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附件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欺瞞被害人曹沛淳,使被害人造成新臺幣22,500元之損失,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終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之犯罪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5756號被告李孟學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李孟學前 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間,透過網路遊戲「黑色陰謀」認識曹沛淳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曹沛淳自稱為「 李孟寶 」,於101年3月19日前某日,向曹沛淳誆稱:欲出售網路遊戲「黑色陰謀」之虛擬寶物「完美寶石」25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因車內錢遭竊,故請伊先付款,待日後再交付虛擬寶物云云,致曹沛淳信以為真,而於101年3月19日8時47分許,在屏東縣南州鄉南州郵局前,扣除李孟學之前借款2500元後,旋交付現金2萬2500元予李孟學。嗣於101年3月25日李孟學約定交付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日,李孟學未依約交付虛擬寶物,曹沛淳聯繫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曹沛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李孟學於偵查中之供│矢口否認曾出售網路遊戲虛│││述│擬寶物予告訴人,辯稱:所││││欠的錢係告訴人代買之虛擬││││寶物,尚未給付款項云云。││││惟查:││││1.告訴人前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素怨,係於101年││││2月間透過網路遊戲結識││││,並無信口開河,無端入││││人於罪之需求。反之,被││││告於初識告訴人時,即非││││以真名示人,反而自稱「││││李孟寶」、且僅留下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繫,迄告訴││││人知受騙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出被告真實姓││││名「李孟學」,顯見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故意隱匿真實姓名。││││2.再者,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系爭虛擬寶物仍在人││││物裡云云,惟其已更改該││││網路遊戲之帳戶、密碼,││││致告訴人無法登錄遊戲與││││其聯絡,撥打其行動電話││││亦無回應等節,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益證被告並││││無交付虛擬寶物之真意。│├──┼───────────┼────────────┤│2│告訴人曹沛淳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 蕭嘉文中華郵政股份有│證明告訴人曹沛淳於101年3│││限公司新埤郵局帳號│月19日,在自動櫃員機以金│││0000000-0000000號帳戶│融卡提款方式,自蕭嘉文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2500元之事││││實。佐證告訴人指訴上開犯││││罪事實。│├──┼───────────┼────────────┤│4│被告李孟學使用之行動電│1.佐證被告李孟學使用行動│││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紀錄│在基地台位置分別於101││││年3月15日、3月16日、││││3月19日曾出現在屏東縣││││南州鄉,核與告訴人所稱││││被告曾3次前往告訴人家││││中乙節相符。││││2.佐證被告曾分別於101年││││3月16日15時15分至17時││││47分、同年3月19日8時││││13分許,在屏東縣南州鄉││││一帶,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足證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日期聯繫告訴人,以借││││款或拿取虛擬寶物之出售││││款項等情相符。│├──┼───────────┼────────────┤│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佐證被告李孟學自100年│││101年度偵字第16049號、│8月26日至100年11月14日│││101年度偵字第13809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01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有,即曾多次以不同方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侵占或詐取他人之財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度簡字第4798、4800號判│益之規範之惡行。│││決書│2.佐證被告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被告前案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4798、4800號判決書││││),顯然自始即無資力返││││還告訴人款項。│└──┴───────────┴────────────┘
二、核被告李孟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檢察官陳玠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耀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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