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68號原告 陶乃綸
關景 成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 律師被告 湯豐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陶乃綸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給付原告 關景成 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陶乃綸以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元、原告關景成以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除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景成新台幣(下同)1,842,70
6元、給付原告陶乃綸2,353,0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部分扶養費之請求,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景成1,500,000元,原告陶乃綸2,010,35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5頁反面),核屬原告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湯豐明為自營載客業務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月23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乘客 尤進添 、 許雅婷 及 林佩儀 等
3人自高雄出發沿屏東縣○○鎮○○路即臺26線,由北往南方向前往恆春。於同日21時5分許,途經設有閃光號誌、速限時速50公里之省北路與大埔路交岔路口(即臺26線南向23.3公里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高速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 楊翊信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已懷有身孕之訴外人即原告之女 陶誼璇 (下稱被害人)行至該交岔路口而與被告上開車輛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被害人受有腦內出血等傷害。經送恆春南門醫院急救仍因上開傷害不治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
㈠、醫療費用:原告陶乃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為將陶誼璇送醫就治而支出醫療費用456元。
㈡、喪葬費用:原告陶乃綸支出被害人之喪葬費用,共計509,90
0元。
㈢、扶養費用: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其等除被害人外尚育有1子,對被害人具有2分之1請求扶養權利,原告陶乃綸、關景成可各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扶養費用。
㈣、精神慰撫金:被害人時值20歲,人生正值璀璨美好之際,且懷有身孕,正應享受幸福人生及美滿家庭之時遭此橫禍,致其及腹中胎兒當場死亡,原告亦受有椎心之痛,所受精神上損害甚鉅,且被告於車禍發生迄今,亦無絲毫悔意,爰此原告各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給付原告陶乃綸2,010,35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業務過失行為而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並無意見,但是當時因為訴外人楊翊信直接大迴轉卻沒有打方向燈伊不及閃避才發生事故,楊翊信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且伊現在沒有工作收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爭執暨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殯葬費用收據、天給婦幼聯合診所檢查書及超音波照片、原告2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明細表為證(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14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9至11頁、22至25頁、本院卷第35、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6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實在。
1、被告係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自營載客業務,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1年1月23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乘客尤進添、許雅婷及林佩儀等3人自高雄出發,前往恆春,沿屏東縣○○鎮○○路即臺26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中,於同日下午9時5分許,途經設有閃光號誌、速限時速50公里之省北路與大埔路交岔路口(即臺26線南向23.3公里;省北路上之號誌為閃光黃燈,大埔路上之號誌則為閃光紅燈)前處,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駛近上開交岔路口遇閃光黃燈時,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高速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楊翊信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已懷有身孕之被害人行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於南向幹道(即省北路南下車道)上之車輛先行,即貿然橫越省北路之南向車道,致兩車於上開交岔路口撞擊。被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部擦傷、左肩挫傷、雙膝裂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並致乘客尤進添受有胸部挫傷及兩側下肢擦傷等傷害,乘客許雅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頂部裂傷及右臀部挫傷等傷害,乘客林佩儀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且使楊翊信受有腦內出血合併氣胸、嚴重腦腫、顱骨骨折、頭枕部裂傷、右下肢裂傷、左手擦傷,經送恆春南門醫院急救,再轉送安泰醫院救治,延至翌日即同年月24日上午2時45分許,仍因上開傷害不治死亡;被害人受有腦內出血等傷害,經送恆春南門醫院急救無效,於同日下午10時
30分許,因上開傷害不治死亡。
2、被告就上開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並因上開事故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3、原告陶乃綸已支付醫療費用456元及喪葬費用509,900元。
4、原告陶乃綸、關景成扶養義務人除死者外,尚有1人即其子 陶濬宏 。
5、本件原告2人之扶養費用各為50萬元。
6、原告已各領取80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㈡、爭執事項:
1、被告就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之行為所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額為何?
2、楊翊信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駛近上開交岔路口遇閃光黃燈時,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高速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與訴外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死亡等情,並據原告提出前揭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殯葬費用收據、天給婦幼聯合診所檢查書及超音波照片為證(見本院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14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9至11頁、22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6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其上開駕駛車輛行為具有過失致肇系爭事故並使被害人死亡乙節並不爭執,是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二者具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陶乃綸主張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其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456元,有原告提出之南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份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2、原告陶乃綸主張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其因而支出喪葬
費用509,900元,有原告提出之石心棺木店、懷德禮儀社、昌子園企業有限公司、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可考(見交附民卷第23至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3、另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關景成為00年0月0日生、原告陶乃綸為00年
0月0日生,其等為被害人之父母,除被害人外尚育有一子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交附民卷第19至21頁)。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陶乃綸年齡為43歲5月,其於10
1年間名下除1筆房屋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投資所得;原告關景成為45歲,名下並無任何收入、投資、動產及不動產等情,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密封袋),是其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而具謀生能力,惟其並無固定收入、財產尚難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而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是原告
2人對被害人本有請求2分之1扶養之權利,今被害人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死亡,原告對被告請求部分受扶養費用,應屬有據。再原告所請求之扶養費各為5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各以50萬元為計算。
4、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之父母,且被害人於事故發生為20歲,當時懷有身孕,有天給婦幼聯合診所檢驗報告及超音波照片在卷可證(見交附民卷第10至12頁),原可享天倫之樂之際,卻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致驟失至親,於精神上自感受極大之痛苦,因而對被告分別請求賠償因被害人死亡所造成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均無不合。查原告陶乃綸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打掃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其101年間名下有僅有一筆不動產;原告關景成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廚師,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現無業,月收入不定,約5,000多元,高中肄業,名下僅有一部汽車外並無任何不動產及收入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密封袋);本院斟酌系爭事故情節、被害人與原告為至親,且於91年原告離婚後即由原告陶乃綸監護,關係更為親密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關景成、陶乃綸因被害人之死亡,分別可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200,000、1,8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無可採。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事發前訴外人楊翊信所騎機車是由北向車道至該路口時突然左轉彎,就系爭事故亦具有過失等。然被告所搭載之乘客尤進添、許雅婷、林佩儀均稱渠等並未看到事發前訴外人機車之行進方向(見相驗卷24、27、119頁)。而依行車記錄器及翻拍之照片所示,尚難明確認事發前楊翊信之機車究竟係直行大埔路,抑或沿省道北向行駛並欲左轉大埔路(見相驗卷78頁)。僅可依上開翻拍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車輛刮地痕起始點,知悉系爭事故發生前,楊翊信係東往西騎乘機車,並已橫向行駛於被告之南向快速車道內,而楊翊信所在之東往西車道係設置閃光紅燈之支線道,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其未確認幹道車道有無車輛行駛前來,即橫向行駛於東往西車道上,堪信楊翊信就系爭事故亦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幹道上之車輛先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無訛。參酌被告雖行駛於幹道上,就該交叉路口為享有路權,然其就系爭事故具未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楊翊信就系爭事故亦具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之過失,本院認雙方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比例言,應以由楊翊信負擔40%過失責任。至被害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搭乘楊翊信之機車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與被害人承擔楊翊信此部分過失責任,原告稱被害人僅為乘客而無上開與有過失規定適用等語,與法不合,要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陶乃綸所受損害金額為2,810,35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56元+喪葬費用509,900元+扶養費用500,000元+慰撫金1,800,000元);原告關景成之損害金額為1,700,000元(計算式:扶養費用500,000元+慰撫金1,200,00
0元)。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應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陶乃綸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1,68,621元(計算式:2,810,356×60%=1,686,2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賠償原告關景成金額應為1020,000元(計算式:1,700,000×60%=1,020,000)。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0,000元,有原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是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原告陶乃綸可向被告請求886,
214元(計算式:1,686,214-800,000=886,214元)、原告關景成可向被告請求220,000元(1,020,000-800,000=220,
000)。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1年9月17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卷內送達證證書1紙可參,是被告該日始受催告之意思表示,其迄未給付,自應自該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陶乃綸886,214元、原告關景成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怡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