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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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00號),本院臺東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信義於民國101年6月3日15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建和射馬干附近飲用酒類,因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41分,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往北50公尺處,因行車不穩而自摔,致其受有第六/七頸椎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四肢不完全癱瘓、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乙型主動脈剝離、左側第二、三肋骨骨折、肺炎及呼吸衰竭等傷害。經路人報警並送醫,為警據報前往醫院,並於同日20時34分,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95.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先予敘明。
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四、經查,本案檢察官雖係於民國101年12月9日偵查終結,並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於102年1月11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11日東檢文宙101偵2400字第00485號函1紙及前揭函文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稽;然被告於行為後,業於101年11月28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前即已死亡,依上揭說明,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本案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楊峻宇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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