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7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 王恒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
6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王恒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王恒宜就被訴2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坦承部分犯行,就其坦承部分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月柳 、黃炳坤、 莊素琴 、證人 葉光興 、 林珠娟 、 黃文宏 、 王明玉 、何麗芳、 黃錦約 、 賴俊雄 、 許明仁 、 玉忠信 等人之證述、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王恒宜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疑重大,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就被告王恒宜所坦承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23、25、27至34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其各罪之所宣告之自由刑總合亦可能達數十年之久(至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雖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惟實務上除少數大盤毒梟以外,多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仍僅為長期自由刑之宣告),已屬一般人依其合理之期待,有規避之可能性,而堪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就附表編號1、24、26部分,否認犯行,是就該部分事實,仍有調查之必要,故於本院調查上揭事實之前,仍認有相當理由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是綜上所述,被告王恒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復查販賣毒品之人往往一再犯之,為確保社會安全,防止毒品流通,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02年5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其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足憑,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恒宜就起訴犯罪事實之大部分業已坦承不諱,案情大致明朗,且供出其毒品上游,堪認確有悔意,並願意提出適足之保證金及其他必要條件作為替代羈押之方式;再以其配偶仍在監執行他案,其子女年且稚幼,前因被告及其配偶均在監所,而經屏東縣政府社會局安排寄養家庭安置,然寄養家庭無法取代親生父母,其子女亦因被告之在押而不能滿足其等心靈上之缺憾,而堪值憐憫;復以鈞院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中,亦允准該案販賣毒品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而本件被告王恒宜較該案被告更值憫恕,尚非不得以具保之方式以保全其嗣後到案審判及執行等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串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串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自不待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又所謂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係指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之陳述,或有以不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其他類似行為,致使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例如頻以電話、書信或其他方法聯絡共犯或證人,或案情非俟逃匿之共犯到場陳述無法明瞭者而言,而非漫無限制,用以兼顧刑事訴訟法實現國家刑罰權及保障人權之原則。
四、經查:㈠被告王恒宜就被訴2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9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轉讓第一級毒品2次、轉讓禁藥1次之犯罪事實中,坦認其中2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否認其中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其犯行業經上開證人及其共犯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前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其所涉前開犯罪,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無訛;而上開共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均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復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否認前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有不明,猶待後續之調查審認,足認確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及有事實認有與共犯、證人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是認前述原羈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原因仍然存在。㈡至關於羈押之必要性一節,查本件被告王恒宜被訴多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該等罪名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遭判處重刑,而受長期監禁之可能性甚高,衡諸一般常情,未來極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且此畏於重刑執行之情,殊無可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而防免,自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況其既已被訴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恐有繼續販賣毒品以維持生計,或預期遭判處長期自由刑,而於刑前藉由販毒方式籌措安家費用之虞,為防免被告販毒之潛在危害性繼續發生,導致國家刑罰權之實效性大打折扣,於此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益徵執行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㈢至聲請人以子女目前雖另由屏東縣政府社會局安排寄養家庭
照顧,然欠缺親子天倫,實有缺憾等情為由請求交保,惟此和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聯,自非可採。
㈣聲請人雖另以本院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之被告亦經本院裁定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由,請求亦准予本案被告王恒宜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然衡酌聲請人所指該案潘姓被告與本案被告王恒宜間,渠等就犯罪次數、交易數量既已有極大之差距,且就是否居於犯罪主導之地位亦有不同,對於被訴追之犯罪事實有無爭執也不相同,二者自難一概而論;易言之,該案潘姓被告縱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亦與本案被告王恒宜之羈押處分間,並無必然之關聯,亦無平等原則之違反。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之原因,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潘怡珍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