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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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 何炳燦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6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炳燦於民國103年1月22日晚上6時許起至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2段之某路邊攤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駕駛車牌號碼00—2321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台西南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晚上7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炳燦(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正面),茲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正面、第26頁背面;本院交簡上卷第14頁背面),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見速偵第10頁、第17頁至20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濃度非低,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詳為斟酌並敘明理由,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復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所為量刑亦核無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配合,並未拒絕酒測,原審判太重了,且與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罰金2萬9,000元相差甚遠,希望能判輕一點云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頁、第13頁背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齡玉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