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8號
聲請人 林姿利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5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在民國114年1月1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5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14年1月7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11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6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1
79-NX-15984-7
股票
1
200
2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0-NX-26971-8
股票
1
20
3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39877-1
股票
1
26
4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X-54306-5
股票
1
29
5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69661-4
股票
1
35
6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85065-4
股票
1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