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8號

聲請人 林姿利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5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在民國114年1月1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5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14年1月7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11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6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1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9-NX-15984-7

股票

1

200

2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0-NX-26971-8

股票

1

20

3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39877-1

股票

1

26

4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X-54306-5

股票

1

29

5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69661-4

股票

1

35

6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85065-4

股票

1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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