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6號
原告 曾榮俊
訴訟代理人 劉伊靜
被告 余順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應以變價之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川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5.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茲因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並請求以變價之方式分割,將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余麗貴、余麗雲部分:
我們都沒有使用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是被告余順清一人居住使用,故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分案等語。
㈡、被告余順清部分:
⒈系爭房屋3樓是鐵皮屋頂樓加蓋,是我與我母親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為我一人單獨居住使用,我希望能在系爭房屋內居住到百年後。但本件我沒有法定不得分割之事由可以主張,我已經73歲了,別人不願意出租房子給我,如果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我將來可能沒地方住。
⒉我也沒有經濟能力,我每月是靠老人補助新臺幣(下同)8329元過活,其餘被告也都年紀大了,所以我們也沒有辦法集資向原告購買原告之持份。如果照原告的變價分割方案,售價金額高的話,我也可以接受,因為我可以取得四分之一的價金等語。
㈢、被告余川田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乙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到庭被告3人對此節並不爭執,至未到庭之被告余川田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房屋為有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建物登記謄本為2層樓高,現況為頂樓加蓋鐵皮屋,為3層樓高,3樓部分並無單獨出入口,係與系爭房屋共用同一出入口,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余順清一人單獨居住使用等情,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略圖、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6頁、第4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系爭房地需合併利用,始能發揮經濟上最大利用價值;且系爭房屋僅有一個出入口,如將系爭房屋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將無法獨立使用,除減損系爭房屋之經濟價格外,並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是以,揆之前揭說明,可認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之困難,系爭房地不宜採取原物分配之方法分割。又考量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均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而被告等人收受書狀後,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且被告余麗雲、余麗貴均表示同意系爭房地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被告余順清則表明其無經濟能力購買原告之持份,如果系爭房地變價之金額高的話,其亦可接受變價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綜上堪認系爭房地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系爭房地如以變價方式分割,可維持系爭房地之完整性,使系爭房地得以整體利用,亦有助於系爭房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復斟酌以變價方式分割,乃經由法院之拍賣程序,使系爭房地以參與投標者願出之最高價額賣出,所得價金將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且變賣共有物時,共有人亦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如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如兩造有意願購買系爭房地,亦可於法院拍賣系爭房地時,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是以,變價方式分割應符合本件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之利益等情,因認本件將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為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對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曾榮俊
8分之1
2
余順清
4分之1
3
余麗雲
4分之1
4
余麗貴
4分之1
5
余川田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