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4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董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40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國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董國良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37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為證,復說明被告所犯均為公共危險案件,本案已是被告最近1次執行出監後第2次犯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極為薄弱,執行成效都不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輕忽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又本案已是被告第15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惟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案發生前最近1次酒駕亦是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正服刑中)等情,有前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43至55頁),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兼衡其本次酒駕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使用之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40號

  被   告 董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國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先後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13年7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因面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國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多達14件公共危險前案,其於113年7月23日甫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迄今又犯2次公共危險案件(含本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判決書3份等在卷足參,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極為薄弱,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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