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457號
法定代理人 楊文廣
訴訟代理人 江世華
被告 簡金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8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惟應繳之行政費用已積欠多日,經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以新店大坪林郵局第000215號存證信函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明細分類帳、新店大坪林郵局第000215號存證信函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號牌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