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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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宜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宜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宜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無視政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鑑驗結果被告尿液愷他命濃度3185ng/mL、去 甲基愷 他命濃度938ng/mL,逾行政院公告標準之程度甚高,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79號

  被   告 朱宜哇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宜哇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竟於民國114年1月16日20時5分許,在臺南市北區不詳地址,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邊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停等紅燈時吸菸為警攔查,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318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938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宜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籍年級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宜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業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濃度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318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938ng/mL等情,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籍年級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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