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新簡字第40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忠和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林相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53元,未據繳納上訴費用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徐毓羚